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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成为公司股东的禁止性规定 股东压制行为的表现形式

2022年6月21日  北京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njzsqygw.cn/

  杨晚柠律师,北京资深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自然人成为公司股东的禁止性规定

  核心内容:在本文中,的将为您介绍自然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包括党政机关人员、领导干部家属、教师、银行工作人员等成为公司股东的规定、职工持股会、未成年人等特殊人员成为公司股东的规定,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党政机关

  1、公务员

  《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国家公务员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虽然公务员不能因个人营利目的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但是可以根据上级的决定,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

  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因此,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不得投资公司成为股东。《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和各地市纪委《关于区、县党政机关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休干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的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因此,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5、国有企业领导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股东压制行为的表现形式

  核心内容:有限公司大股东的压制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有限公司大股东通过对其他股东的压制以达到对公司的控制,并从中攫取超长受益。一般来说,大股东的压制行为可以表现为剥夺其他股东的知情权、拒不分配股利等形式。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有限公司股东的压制行为的表现形式。

  大股东压制行为的表现形式:

  剥夺知情权

  股东作为公司的剩余索取者,公司具体经营状况与其个人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股东通过对公司经营管理及盈亏状况的知悉,可以相应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决策。此点在有限公司中体现得更为明了,有限公司股东通常均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且由于其公司;人合性;特征明显,股东之间视对方为可信任的;合作伙伴;。基于此种理由,每个股东都应该可以知道其他本人没有参与的公司事务具体进展情况。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及第151条均赋予股东查询、复制及质询等知情权,但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单一和宏观,造成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剥夺小股东知情权的情形时有发生。

  在现实中,实际控制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常常回绝小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要求,或以各种借口故意拖延不办,迫使小股东不得不诉求高昂且耗时漫长的司法程序来实现自己知情权,这对经济实力本就处于劣势的小股东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而且更为甚者,大股东向小股东做虚假报告、提供不真实资料,尤其在我国这样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的大环境中,许多小公司通常都有;内;、;外;两本账。;内帐;记载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供公司控制者查阅使用;;外帐;体现公司不真实的财务状况,此时,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外帐;向小股东、工商管理人员提供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在此种情形下,小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便无从谈起。

  拒不分配股利

  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在公司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也是股东获取投资回报的最基本方式,在有限公司中,获取股利是股东重要期待之一。然而,传统公司法对干预公司股利分配纠纷持消极、谨慎态度。许多国家公司法学者认为,是否分配股利纯粹属于公司商业行为,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现状、未来业务发展及投资需要来决定是否分配股利以及分配的额度。法官不能代替公司作出这种商业行为。

  例如,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下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依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审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可以看出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的前提下,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应属于股东会职权,人民法院不能对公司股东会此项权利进行干涉。同时我国《公司法》也对公司股利分配做出了兜底性规定,即第75条规定的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此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时间跨度太大,极不利于小股东的举证。在以上司法政策的庇护下,拒不分配股利也就成为大股东经常使用的压制手法。